新《公司条例》下的新条文
- 新《公司条例》(下称「新条例」)引入一套制度,务求在保障私隐与顾及公众取得个人资料的需要两者之间取得合理的平衡。在2013年1月,有超过一百万名董事及前董事的个人资料显示在香港公司登记册上。
- 根据新条例第54条,董事的通常的住址及任何人士的完整身分识别号码(下称「受保护资料」),将不提供予公众查阅。
- 就董事而言,新条例规定须提供通常的住址外,亦须提供通讯地址。公司登记册上只显示董事的通讯地址。
- 至于个人的身分识别号码,其中若干数字会被遮盖,只有部分的身分识别号码(例如: A123***(*)),会载于公司登记册上给公众查阅。
- 鉴于本处载有通常的住址及身分识别号码的现有纪录数量庞大,新条例第49条规定已载于公司登记册上的资料只会在有关人士提出申请及缴付费用后,才不再让公众查阅。
- 如个人的通常的住址不提供予公众查阅,公司登记册上则会以该人提供的通讯地址取代其不提供的住址,让公众查阅。至于身分识别号码,部分号码仍会载于公司登记册上,让公众查阅。
- 根据新条例第55及56条,若以董事的通讯地址未能与董事通讯,公司注册处处长(下称「处长」)可在考虑有关董事和公司提出的申述后,将该董事的通常的住址放上公司登记册,作为其通讯地址,让公众查阅。处长将董事的通常住址放上公司登记册的决定有效期为五年。
- 此外,根据第52及59条,有关公司的债权人或任何其他有充分利害关系的人士可向法院申请,命令处长披露不提供的资料或受保护资料,以取阅有关资料。